![]() |
![]() |
![]() |
|
||||||||||||||
|
|
| ![]() |
关于B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B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履行与最终用户的合同,B公司从美国国内另外购买了部分产品,此外,还支出了检验费用、修理费以及仓储、运输、清关和退货等费用,要求A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违约损失金额一般不高于违约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能预期到的损失。但第75条则规定如买方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重新购买了产品,则可以就第三方合同与原合同的差价以及其他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法庭据此对B公司的索赔请求于以支持。
评 析
产品质量细节不容忽视
本案中,A公司出口的产品在规格上与标准的要求仅相差0.0002英寸,但法庭还是判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该产品的特性和用途决定了其在质量问题上,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截然对立的概念,非此即彼,不存在中间区域,只要产品不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就应被认为是存在质量缺陷。本案的经验告诉我们,那种认为微小的误差不影响产品质量的观点危害不浅,出口商应对质量细节予以充分的关注。
违约可导致高额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买方可以就合理损失要求赔偿,而《公约》对“合理”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某些情况下,合理费用支出完全可能超过合同金额。此外,在产品质量瑕疵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供货方还会被判令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例如,美同某汽车公司因其产品设计缺陷导致人身伤害,而被法院判处高达4.9亿美元的赔偿金。为此,出口商一定要对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
质量异议期作用有限
实践中,许多出口商在合同中规定买家需在收货后10天至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无权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就此天真地以为这样可以迫使买家放弃索赔的权利。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应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于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将丧失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针对个案情况,结合产品的特性、用途、瑕疵的性质以及产品检验的复杂程度和可行性对“合理”的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合理的期限可能是10天,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一年甚至更长。合同中所做的质量异议期约定只能针对那些在短时间内易于发现的表面质量问题。而潜在质量问题则很难受其约束。
产品质量条款意义重大
我国出口商在对外贸易中一般都使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一般都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使用不同的检验方法,由不同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结果都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条款既有利于在生产环节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质量控制,也可以在出现纠纷时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
关键字:细节 质量 赔偿 出口商
此文摘自《外贸实务 案例精华80篇》
| 上一主题:来自客户和贸易磋商中的风险 |
| 下一主题:质量问题不容忽视(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