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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在一般商业性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腰行范围限于“重大事项”。那么,在出口信用保险中,“重大事项”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足以保险人的标准还是以投保人标准判定应告知之事项是否为“重大”,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之评估和费率的界定?这种影响的程度到底要求有多高?在有着几百年保险业发展历史的英美同家,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了判断“重大事项”的两个主要依据:“主体标准”和“影响程度标准”,值得我们加以合理地借鉴和吸收:
1.确立“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作为判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履行范围的“主体标准”,即按照保险市场上一个谨慎保险人的通常观念会合理地认为某一事项对其决定是否承保构成“重大事项”的,投保人对该等事项即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2.确立“决定性影响标准”作为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程度规则”,即如果保险人知道某一事项就不会进行承保或者即使决定承保也会提向保费,则认为该事项对保险人承保具有“决定性影响”,投保人对该等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
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如实告知”的内容应做何理解?是仅限于投保人“确定知悉”之事实还是根据行业惯例也包括“应当知悉”之事项?
“确定知悉”要求投保方有义务披露那些其在同保险人洽谈保单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有关投保风险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无论通过何种方法、何种手段,只要某种情况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于风险的判断,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而所谓“应当知悉”的情况,是指投保方在其自身业务中,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悉,法律都认为其应当知悉的各种情况。告知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投保方实际知悉的事实,它扩展到那些在一般商业实践中尽到“通常所应该有的谨慎”,即应当知悉的所有重要事实,投保方并不能够以其实际不知悉作为抗辩理由。
而对于判断“通常所应该有的谨慎”究竟是以“一般投保人”还是以“特定投保人”的知识能力作为衡量标准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本文认为,两者都有其不足之处,在适用时应当采取“选择性重叠适用”的办法。具体情况如下:
如果实际投保方的经验、能力和知识低于一般理性投保人,在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上应当以“一般投保人”为标准,法律不能够将不知悉的法律后果强加于没有任何过错的保险人身上。
如果实际投保方的经验、能力、知识高于一般理性投保人,采纳“一般投保人标准”就有欠妥当,龙苒量在量髁方垂矗撞毙大、经济实力雄厚的外贸公司时,这种不合理牲就显得尤为突出。此时投保方基于在日常业务和交易活动中的经验,对于可导致风险发生事项的认识同专业的保险公司相差无几。如果在此时依然坚持“一般投保人标准”的话,将会使得保险人进行本来并不必要的调查,增加其经济负担,造成经济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并且也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性质相龃龉。因此,本文认为,此时应当采取“特定投保人标准”,将投保方知悉标准适当“上调”。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西方国家立法和判例经历了从“尤效主义”到“解除主义”再到“比例主义”的演变过程。早期的判例学说和立法多数认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白始无效,即“无效主义”。但是近来,学说、判例和守法态度均发生了转变,认为设定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正确评估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而准确界定费率。因此,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受和评估,亦可从容考虑。定其取舍,而不必一定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完全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达到保护自身利益之效果,此即“解除主义”。应当说,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理论学说和法律实践中,“解除主义”占据了支配地位。
“比例主义”则是在批评和修正“解除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理论。“比例主义”认为,在投保方非故意欺诈的场合下,如果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和费率界定产生影响时,保险人不能不敢担任何保险金给付义务,投保方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全部保险金给付义务,而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付责任,具体是以实际收取保费除以保险人根据风险事实重新确定的费率的方式确定赌付金额。其理由是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导致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低于应收水平,因而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也应相应降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如果发现投保方隐瞒风险事实时,保险人可以向投保方要求增加保险费,若不能达成意向,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比例主义”是试图对于非欺诈性不实告知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所可能产生的对于投保方过于严苛的弊端进行修正,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场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受到丝毫影响。
关键字:告知义务 保险人 投保人 无效主义 比列主义 解决主义
此文摘自《外贸实务 案例精华8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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