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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某年2月,国内A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签订综合保险保单。同年5月,A公司就其对更国买家B公司的出口向中国信保中请买方信用限额OA 60天50万美元。6月,A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发货40万美元,买家提货后于7月中请破产保护。A公司在获悉买方申请破产保护后第三日向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同时提出索赔申请。
结 果
中国信保在审理贸易合同时发现: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时间是某年3月,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支付方式是20%预付款加80%OA60天,B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于4月底之前支付A公司20%的预付款。但是,截至破产之日,B公司也没有将上述预付款支付给A公司。在审理买卖双方往来贸易函电的过程中,中国信保还发现:A公司向B公司催讨的货款中不但包括已向信保公司申报的40万美元,还包括双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20万美元。但是,A公司在5月初向中国信保申请B公司信用限额时,不但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的拖欠行为只字未提,而且明知H公司此次交易中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在申请限额时说明,存在故意隐瞒不良交易记录和知险后出运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中国信保对其未来收汇风险的评估和判断。最后,中国信保以A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对A公司的出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评 析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在一般商业性保舱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这一模糊不清的用词曾在实践中导致了难以计数的纠纷和争议。抛开商业性保险不谈,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应该如何界定,这里必须结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做出分析。具体而言,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行为主要包括保单承保和限额承保两个环节:
在保单承保环节,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单及其附属保险文件只是一个原则性、框架性的一揽子协议,其意义在于表明出口商愿意将其承诺的适保范围内的出口向信保公司投保,信保公司也接受了这种投保请求。至于到底出口商要与哪个国家的哪个买家签订出口合同、出口额到底有多少、支付方式是什么、出-商向信保公司申请多大的信用限额、信保公司实际又批复了多大的限额、出口商在获得信用限额后是否向信保公司进行出运申报和进行多少出口额的申报等问题.都还没有涉及。
在限额承保环节,每一次被保险人就某个买方/银行向信保公司做出的限额申请及信保公司对申请的批复,都可以视为一个独立的“要约一承诺”,“要约一拒绝要约”的过程。如果信保公司对某个买方批复了一定的信用限额,则表明“要约一承诺”达成了一致,意味着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这个“母合同”(保单承保)成立后,又分别达成了若干个“子合同”(限额承保)。因此,我们不妨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理解为由一个“母合同”和若干个“子合同”组成的打机联系的统一体,这也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性保险合同的一个重大区别。
正是由于出口信用保险具有承保国外买方/银行的信用风险(政治风险)的特殊性,而保险人在承保环节对同外买方/银行的信用只能在已有信息源的基础上做出大致的估计和评价,同时买方/银行信用又是实时变动,难以控制的,因此在保险人承保过程中就更需要被保险人就具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该买方/银行的风险异动信号对保险人进行如实、准碗、及时、全面的披露,以便保险人正确测算风险发生的概率,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批复限额的大小。因此,本文认为,在出口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应该始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终止于保险合同生效即投保人进行出运申报。
关键词:保险理赔 投保人 保险人 保单承保 限额承保
此文摘自《外贸实务 案例精华8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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