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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的分析结果,A公司持以下观点向B公司进行了交涉,请其迅速与承运人联系并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的要求改写目的港:1.A公司已经严格地执行了XXX号合同和XXX信用证。2.B公司再三食言,故意不修改信用证的目的港,致使承运人在大副收据上签发了与信用证截然不同的目的港,这无疑将使提单和信用证产生矛盾,将最终导致A公司面临巨大的收汇风险。3.按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请B公司速与承运人接恰,让它指示其在装运港的代理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分别签发大副收据和提单。否则,A公司将考虑宣布解除合同。
B公司对A公司提出的上述交涉似乎没有反应,但是就在A公司与B公司交涉的当天,承运人通知A公司,可以按A公司的要求更改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但提出了一个苛刻的前提条件,即A公司必须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担保承运人因更改目的港而可能遭到B公司索赔或其他相关损失。此时,针对承运人的这一做法,有必要给其施加一定的压力了。
因考虑到,虽然承运人与A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承运人听从B公司的指示也属正常。似若这样僵持下去,一时开不了船,对承运人也极为不利。承运人也会为其自身利益考虑,会同B公司协商尽快解决问题,这也就间接地通过承运人给B公司施加压力了。所以,A公司按照如下的观点又向承运人做了交涉:
1.首先请承运人注意我同《海商法》第90条之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2.因为B公司主观上不修改信用证的目的港,使得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的不一致,所以完全应归责于B公司,A公司也就有理由不接受承运人提出的因更改目的港而让其出具保函的要求。这样的保函只能由承运人和B公司协商,要求B公司出具,因B公司实质上是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承租人。此外,该运输合同中究竟是如何规定实际目的港的,A公司是不得而知的。
3.若承运人仍然拒不按A公司的要求更改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A公司将采取措施扣押海关放行单,或退回大副收据,将货物全部卸下来,由此而产生的装卸费用由发货人A公司承担(此费用将连同其他损失一并向B公司索赔),但A公司不承担有关的诲运费、滞期费和亏舱费等。
在几经交涉之后,承运人同意将大副收据上的目的港改为和信用证上的一致。随后A公司凭此大副收据向装运港的外轮代理公司换发了清洁提单,在向银行交单后很快顺利收回全部贷款。
B公司居心不良,也不排除B公司与承运人合谋的可能性。从这两点可看出同际贸易是多么错综复杂,稍有不慎就可能置身于麻烦、纠纷甚或直接的经济损失之中。特别是在出口贸易中,我们的当事人更应该谨慎处理每笔业务,从商务谈判、合同拟定、审核来证,备货装运。获取单证到缮制单据都要认真对待,马虎不得。尤其是在遇到一些像本案的意外情况时,更要冷静对待,而不能仔由对方摆布。要通盘考虑和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把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点。
关键词:信用证 大副收据 海关 出口贸易 当事人
此文摘自《外贸实务 案例精华8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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