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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国内某出口商H公司于某年10月与意大利买家P公司洽商货物出口事宜,P公司收到H公司传真的贸易合同后,在没有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向银打中请开立了信用证,H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货物,由于双方往来函电约定货物装运前应由买方进行检验,H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毕后便通知P公司前来验货。但P公司先后以圣诞节将至、签证未办妥等为借口,迟迟不到中国,同时要求H公司直接将货物发至目的港。此时,H公司提高了警惕,担心日后P公司因为没有验货而在质量问题上进行纠缠,于是要求货运公司配合.通知P公司在目的港先行验货,认可货物质量后赎单;如果P公司对货物质量不满意。则可不予提货,H公司将自行安排货物退运事宜。
货物到港后,P公司并未遵守事先的约定,未经验货程序便提取了货物。此后,P公司致电H公司,声称此批货物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在之前的贸易合作中,H公司的货物也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使P公司遭受了重大的损失。随后,11公司立即询问P公司质量问题的细节、P公司的要求并积极探讨决方案,但P公司始终不予回复。信用证应付款日到期后,开证行以P公司已经成功申请“止付令”为由,拒绝付款。最后。H公司收到了采自意大利法院的传票,通知其于次年5月3日作为被告出席该案的审理。至此,H公司完全陷入迷茫,货权已失、货款未回。沦为被告,该如何应对?
H公司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迟迟没有下定决心应诉。首先是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买卖双方合作多年,出运货物都是同类产品,H公司确信此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很难担保之前货物全部符合买方要求,且货物没有批次编号,一旦P公司找出非此合同项下的争议货物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明,H公司没有用以抗辩的证据。其次,双方曾经多次以函电形式确认,货物须经P公司检验。H公司担心最终没有得到P公司的检验会成为对方拒付货款的说辞。最后,H公司对于信用证“止付令”的性质了解甚少。“止付令”由谁签发,能否撤销?效力如何,H公司毫无头绪。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H公司对于海外应诉毫无经验,且人力和财力均不允许H公司在意大利自行跟进诉讼,因此更促使他们萌生了放弃应诉的念头。
评 析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自主和抽象为原则的,独立性是其最人特点以“独立性”为基石,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现了两个相对分离,即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的相对分离、单据交易与货物交易的相对分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因此本案中涉及验货方面的问题,属于信用证之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此案中除非H公司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否则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然而正是银行这种“只审单、小验货”的特点,为不法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等欺诈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令”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即在信用证交易下,如果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根据进口国法律规定,在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前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因此,“止付令”可以看作是法院为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开证行或保兑行暂时性或永久性地停止承兑或支付信用证约定款项的保全措施。此案中的P公司,正是利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但P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利用”还是“滥用”这一规定呢?我们还需就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字:信用证 止付令 出口 开证行 保兑行
此书摘自《外贸实务 案例精华8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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